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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整理

| 发昌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下面是由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1.善意取得的立法意旨

善意取得旨在妥当处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一对矛盾: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保护与受让人之交易安全的保护。利益衡量的结论是:在符合严格构成条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在债法领域对所有权人因此遭受的牺牲予以救济。

2.善意取得的前提与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且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力外观。

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权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3.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盗脏、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物权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债权因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依照通说观点,票据权利可善意取得,但其受让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精神。

《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劝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发生权属登记错误;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已经为受让人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标的物系占有委托物(盗脏、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的直接或间接占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已经向受让人完成动产的交付(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占有改定之时,不发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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